本办法依补习及进修教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所称短期补习班,指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并领有立案证书者。
短期补习班得招收外国人,其程序及应遵行事项,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依各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法所定短期补习班设立及管理自治法规之规定办理。
从事对外华语教学之短期补习班,符合下列条件者,得申请自境外招收外国人来台研习华语(以下简称境外招生):
- 一、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立案。
- 二、具五年以上对外华语教学经验。
- 三、具研发及编撰华语教材能力。
- 四、申请前三年内无外国学员在境内有犯罪纪录。
- 五、申请前三年内无不实或违法提供外国人入学许可、出缺勤纪录或在学证明。
- 六、申请前二年内无违反本办法或各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法所定短期补习班设立及管理自治法规。
前项境外招生国家,以来台免签证或落地签证国家为限。
短期补习班依前条规定,应于每年四月一日前填具申请表,并检具下列文件资料,经地方主管机关核转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核准:
- 一、立案证明书影本。
- 二、服务契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入、退学及请假规定;请假时数不得逾修课时数之四分之一。
- (二)入学许可式样,并载明入学许可效期、课程起讫时间、报到期限、授课地点、业务负责人姓名、联络电邮及电话。
- (三)课程内容。
- (四)最低授课时数,每周至少十五小时。
- (五)收、退费基准。
- (六)外国学员辅导手册。
- 三、聘雇授课之华语教学人员名册,并载明学经历及联络方式资料。
- 四、自编华语教材出版品目录。
本部受理前条申请,应邀集内政部、外交部、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委会)、地方主管机关及华语教学学者专家会同审查。
审查结果于每年六月一日前公告,本部并得考量区域平衡及品质管控因素,限制境外招生之短期补习班核准总数。
前项核准效期计一年,期满二个月前得再行依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短期补习班经查获学员有违规或不法情事者,应立即通报地方主管机关、本部、外交部、内政部及劳委会。
短期补习班于核准境外招生期间,经查获有违反本办法或各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法所定短期补习班设立及管理自治法规情节重大者,本部得撤销或废止原核准。
具合法停、居留身分之外国人于短期补习班进修,应检具外国护照及停、居留许可相关证明文件影本,向短期补习班报名。
外国人自境外向经核准招收华语研习之短期补习班报名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 一、外国护照影本。
- 二、读书计划书。
- 三、具备足够在台修业期间所需之财力证明书(三个月期课程应至少具备新台币十五万元)。
外国人未满十八岁或曾于国内修习华语课程期间有违法情事者,不得自境外报名短期补习班研习华语。
具有合法停、居留身分之外国人于短期补习班进修,其修业期限不得逾停、居留期限。
外国人自境外报名于短期补习班研习华语者,其修业期限不得逾停留期限,且其累计修业总期限不得逾一年六个月。
短期补习班应将报名修习课程之外国学员外文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护照号码及国籍、入境日期、停留许可期限、上课地点、课程起讫时间及出缺勤纪录等资料,按期列册报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移民机关。外国学员于报名后有异动者,亦同。
经核准境外招生之短期补习班,应定期至本部指定之内部网路平台填报、更新外国学员名册,包括外文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护照号码及国籍、入境日期、停留许可期限、上课地点、课程起讫时间及出缺勤纪录等资料。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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